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水环境事件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水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包庇行为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截留、挤占或者挪用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六)依法应当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置临时搭建物、漂浮物,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单位或者个人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游泳、垂钓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取水口进行上述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规定范围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韩江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韩江流域内水体排放、倾倒垃圾或者在离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和水库库区范围内建设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分别由市、县(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或者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畜禽养殖场(小区)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禁采区内进行采石、开矿、取土等破坏韩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由市、县(区)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